南宁市天园酱料食品厂、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南宁市天园酱料食品厂、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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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园酱料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经过一审法院立案庭严格审查后认为原告适格才予以受理的。(一)当事人适格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也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义务。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也是人民法院有权利、有义务在立案时审查原告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时,必须对原告是否适格进行严格审查。(二)一审法院立案庭经过严格审查认为原告适格才予以立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提交了起诉材料,其中以天园酱料厂为原告的起诉状一份,以覃勇为原告的起诉状一份,还提交了其他证明诉讼主体适格的材料。当时代理人、覃勇认为以覃勇为原告比较合适,但立案庭经办法官一时确定不了,告知先留下材料审查后再答复。8月10日,立案庭告知:覃勇作为天园酱料厂的投资人可以代表该厂签订租地合同,而且,所租赁的土地也是天园酱料厂使用,对方李**也书面认可土地是出租给天园酱料厂,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天园酱料厂和被上诉人李**。天园酱料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以天园酱料厂为原告。基于立案庭的审查结果,上诉人当天以天园酱料厂为原告办理了立案手续。人民法院立案庭是专门负责立案审查的部门,相对于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庭,七对立案条件的审查更为全面、深入,也更为专业和权威。一审法院立案庭收到起诉材料后,经过十天的全面细致审查,认为天园酱料厂是适格原告是有重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作为《租赁合同》乙方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在天园酱料厂设立后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事实相悖。覃勇作为天园酱料厂投资人,2012年2月3日,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已经口头向被上诉人说明该土地是由天园酱料厂承租用于生产酱料等食品,合同也载明了承租地用于“经营厂房”。所以,租赁合同上没有盖上“南宁市天园酱料食品厂”印章,不是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合同履行后,上诉人也是以天园酱料厂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2015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在出具给上诉人的拆除厂房的证明中,也认可了所出租土地的承租人为“南宁市天园酱料食品厂”。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由其投资人覃勇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上诉人的行为,而不是覃勇的行为,土地的承租人事上诉人而不是覃勇个人。三、天园酱料厂是一审法院立案庭审查认定为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审判庭没有全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而认为天园酱料厂不是适格原告。同一法院的两个部门出现分歧时,审判庭在开庭时应当将其不同观点向原告惜命,寻味是否变更,而不应驳回起诉。但一审审判庭没有实名,增加了上诉人诉讼成本,也浪费了审判资源。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园酱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李**(甲方)与覃勇(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出租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那况坡11-1号800平方米给乙方租用作为经营厂房。二、甲方租用给乙方十年,租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用为工业用地,租用期间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合法使用该地。三、租金6500元每三年调整一次租金,每年增加百分之十,乙方每年二月份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一年租金。(租期从三月份起)。四、甲方必须配合乙方三通(包括水利、电到、网到)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配合完成。五、若遇到国家政府规划征收该地,赔偿拆迁费用甲方占4成,乙方占6成。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为“覃勇”。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案外人覃勇作为投资人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南宁市天园酱料食品厂,经营范围及方式:酱油(酿造酱油)、食醋(酿造食醋)生产销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0日,企业住所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那况坡**。2013年,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南兴国土监察告字(2013)第753号公告,内容为三塘镇那况村那况坡GT753号:此建筑物建设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该建筑物建设者停止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施工行为,退还所占用的土地,并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自然人覃勇均是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主体。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考察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与被告有无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租赁合同》是在原告注册成立之前由覃勇与被告签订的,该《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另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覃勇。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作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在天园酱料厂设立后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覃勇个人签订合同用于经营个人独资企业,但是覃勇作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因此发生改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覃勇签订租赁合同用于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李**无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头部百五十四条头部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原告南宁市天园酱料食品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者为覃勇和被上诉人李**,虽然覃勇签订合同是为了经营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天园酱料厂,但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并未认可天园酱料厂为合同当事人,且上诉人天园酱料厂与覃勇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天园酱料厂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身份。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天园酱料厂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园酱料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头部项、头部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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